修订96.12.30 第 5221 号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防止化学物质对公共卫生和环境造成危害,并通过妥善管理有害化学物质,确保所有公民都能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
第2条(定义)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 “化学品”是指与自然状态下产生的元素或化合物和物质人工反应而获得的物质。它指的是经过提炼的东西。2.“危险化学品”是有毒物质 ·观察物质:其他对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化学物质。
3. “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化学物质,由环境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指定标准确定并公布。4. “限制处理有毒物质”是指被认定为对人体健康或环境特别有害,并由环境部长官根据第11条的规定指定并通知的有毒物质。5. “观测物质”是指担心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危害的化学物质,由环境大臣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指定标准确定和公布。
第3条(适用范围)本法不适用于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化学物质:但对于依第2项至第10项规定的化学物质中的有毒物质,相关法律法规未另行规定有毒物质的管理标准的,适用第24条规定的有毒物质管理标准。
1. 《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物质 2.药事法规定的药品 ·医药部外品和化妆品 3.《麻醉品法》规定的毒品 4.《精神药物管理法》规定的精神药物 5.《农药管理法》规定的农药 6.根据《肥料管理法》施用肥料 7.《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8.根据《饲料管理法》饲喂 9.枪匠 ·剑 ·《爆炸物管制法》规定的爆炸物 10.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规定的有毒气体
第四条(国家的责任)(1)国家应当始终识别危险化学品对公共卫生和环境的影响,并制定必要的措施来防止对公众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它应该得到实施。(二)国家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污染等级进行测定和调查。应采取研究、技术开发、专业培训、教育和宣传措施,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
第五条(关于重大措施等的咨询)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制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直接相关的措施或计划以及总统令规定的措施或计划。实施时,必须事先与环境部长协商。
第六条(经营者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制造 ·进口、销售、储存 ·储存、运输或使用设施的人 ·应采取必要措施,如设备适当维护、员工培训、技术开发和信息交流,并且必须参与并配合国家危险化学品妥善管理措施。
第二章 化学物质的危害检验
第七条(新化学物质危害性审查申请)
(1) 拟制造或进口属于以下各项以外的化学物质的人,必须根据环境省令的规定,事先接受环境大臣对该化学物质的危害性检查。
1. 有毒物质 2.观察材料 3.环境大臣通知的不属于第 1 项和第 2 项的物质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物质 (2) 根据第1项的规定,希望进行危害评估的人向环境大臣申请危害审查时,化学物质的毒性·必须提交文件(以下简称“测试报告”),说明总统令规定的测试和研究机构对降解性等进行的测试结果。但是,如果属于环境省规定的情况,则不在此限。<<生效日期:98.1.1>>
第八条(危害评估)
(1) 环境大臣应对根据第7条的规定申请进行危害审查的化学物质和化学物质审查小组根据第9条的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危害审查的化学物质进行危害审查。(2) 环境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或命令向申请危害审查的人或根据环境省令的规定制造或进口该化学物质的人提交危害审查所需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三)依第1款规定进行危害评估的方法·有关程序等的必要事项由环境部确定。
第9条(化学物质审核小组)(1)化学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