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省条例第28号97.7.26全面修正
第1条(目的)本条例旨在规定有害化学物质管制法及该法施行令所委托之事项及实施所须之事项。
第2条(危害审查申请)
(1) 依危险化学物质管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7条第1项规定制造 ·申请进口化学物质危害检查的人必须在附件1的申请表上附上以下材料,并提交给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1、主要用途、熔点 ·沸点 ·蒸气压 ·溶解度物理和辛醇水分布系数等 ·化学性质材料 2.急性毒性 ·遗传毒性和降解性试验报告 3.关于向环境排放的主要排放量和预期排放量的数据 4.高分子化合物数量 平均分子量 ·单体组成比 ·残留单体含量和稳定性数据(2) 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应根据第1项各项的规定,将数据的编制方法通知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
第3条(不提交检测报告)根据本法第7条第2项但书,下列情况可省略。1. 对于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宣布的高分子化合物 2.第 4261 号法案 在《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生效之日(1991 年 2 月 2 日)之前,制造或进口经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通知为商业用途而分发的化学物质,并由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通知 3.其他物理 ·对于国家环境研究所所长通知因化学性质等原因不需要提交测试报告的化学物质 [[生效日期 98.1.1]]
第四条(危害评估的方法和程序)
(1) 根据本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对已申请危害审查的化学物质进行危害评估时,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应根据根据第2条第1项的规定提交的数据进行危害评估,但如果检查结果是该化学物质是属于第5条第1项规定的化学物质,则应根据根据同一规定额外提交的数据重新进行危害评估。(2) 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认为对根据第1项规定申请危害审查的化学物质进行危害审查时,应根据《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施行令》第4条第5项的规定,与劳动部长(以下简称“年轻”)协商。(3) 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根据本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对认为有必要进行危害审查的化学物质进行危害审查时,应根据结构活动预测数据,根据化学品的使用量或对危害的关注程度,设定优先级并进行。(4) 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不得核实已经过危害质量评估的化学物质是否按照本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当认为有必要禁止或限制进口或使用时,应审查原因以及禁止或限制对行业的影响,并向环境部长报告。(5) 危害评估的具体方法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国立环境研究所院长通知。
第5条(要求提交危害审查所需的资料)
(1) 根据本法第8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危害审查的人的请求材料必须是直接暴露于环境或具有慢性毒性的物质·致癌性 ·持久性 ·生物累积 ·如果是关注环境生态毒性的化学物质,应当由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确定为相关数据。(2) 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希望根据本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向制造或进口化学物质的人索取数据时,提交数据的期限·应与化学物质的制造或进口人员就细节等进行协商。
第6条(考试结果的通知和通知)
(一)依本法第十条之规定,通报危害检验结果之通知 ·通知时,观察材料·有毒物质 ·限制处理有毒物质和制造 ·导入 ·应包括是否属于禁用物质类别,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如果属于限制有毒物质的类别,则每种化学物质必须包括以下项目。1. 唯一编号 2.化学品名称 3.根据第 28 条的规定对有毒物质进行标签 4.其他安全管理所须事项(二)依第一项规定通知危险性检查结果,应依附件第2号格式执行。(3) 国立环境研究所所长根据第2款的规定将危害检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的,应根据附件3的规定将结果通知劳动部长。
第七条(有毒物质进出口报关)
(1) 根据本法第12条第1项的规定拟进口有毒物质的人,应根据本法第40条的规定,向危险化学品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人提交附件4的有毒物质进口申报单,在这种情况下,协会负责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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